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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荣诉赵艳玲、刘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刘延才,赵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刘荣,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延才,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艳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诉被告赵艳玲、刘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被告赵艳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为她的妹夫王军从我处借款16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表示年底给付。到期后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能给付。于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表示2015年5月17日前给付,并以房产作抵押。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政君,其曾用名是原告起诉状中的王军。二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借条签字,其行为应为王政君的表见代理,二被告起担保责任。应依法追加王政君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刘延才的妹夫王政君(王军)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军为原告出具欠据。到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本息合计198,840元(利息38,400元),王政君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余款168,400元未给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有甲方赵艳玲向乙方刘荣借款人民币,大写拾陆万捌仟肆百元,小写168,400元”,借款人为二被告赵艳玲、刘延才。以168,4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合计24万多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有甲方赵艳玲向乙方刘荣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自愿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用坐落在太平仙水五组楼房,面积为82.8平方米1栋刘树桦号抵债,”二被告均在借条签字。同时,就该笔借款,王政君为二被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二张,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人的姓名及双方约定的内容。庭审时,二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不是23万元。经审查,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统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已转给新债务人承担,由新债务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本案中,原告与王政君之间的借款,在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通过二被告与王政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提供证据,但庭审时被告赵艳玲认可该事实)剩余款项完全由二被告承担了原债务人王政君的借款偿还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欠条,应视为原告对债务承担的同意,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表见代理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的月利息2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余款168,400元应视为二被告借款本金。关于二被告当庭要求追加王政君为被告的申请,通过开庭审理及审查,二被告与王政君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的申请无理,不予追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玲、刘延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荣借款人民币168,4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68,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2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