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李杰,男,193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杰要求宣告龚明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龚明辉,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李杰妻子。申请人李杰述称:2012年起,被申请人龚明辉患上老年痴呆,2015年5月19日,龚明辉病情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等,现其已基本丧失记忆和语言能力,出行靠轮椅,生活完全无法自理。2015年5月3日,家人将龚明辉送往十堰和众养老会所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龚明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杰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约自2012年起,龚明辉开始神志不清,记忆力严重减退,丧失认知能力和语言能力。2015年5月19日,龚明辉的病情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渗性昏迷;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组;慢性肾脏病4期;脑梗塞后遗症;乳腺恶性肿瘤术后。现李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龚明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龚明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通知龚明辉儿子李晓斌、女儿李筱红准备协助鉴定事宜,但李晓斌、李筱红称龚明辉行动不便且丧失认知能力及语言能力,若做鉴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不对龚明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表示李杰的陈述完全属实。李晓斌、李筱红均同意认定龚明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杰也同意本院指定其作为龚明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内容及李杰、李晓斌、李筱红对龚明辉精神状态的描述,龚明辉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现无法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龚明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杰为龚明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