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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杨怀锋与宁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锋,宁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杨怀锋(曾用名:杨怀峰),男,汉族。被告:宁良军,男,汉族。原告杨怀锋诉被告宁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锋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宁良军未作答辩。原告杨怀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宁良军借杨怀锋30万元现金,期限六个月,利息1‰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宁良军因缺席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宁良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宁良军为原告杨怀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宁良军借杨怀锋现金3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1‰,逾期不还每月利息追加1‰。”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怀锋以要求被告宁良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杨怀锋提交书证借条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宁良军与原告杨怀锋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杨怀锋诉请被告宁良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息1‰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宁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怀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宁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