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安吉县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委托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被告:王志伟。被告:薛翠娣。被告:陶永明。被告:安吉县志琴膨润土厂。负责人:王志琴。被告:王志琴。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为与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王志伟、薛翠娣、安吉县文雅耐火泥厂(以下简称文雅耐火泥厂)、陶永明、安吉县志琴膨润土厂(以下简称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文雅耐火泥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负责人王志琴及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及其本人、薛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海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500995.49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48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2.被告王志伟、薛翠娣、文雅耐火泥厂、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对被告海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海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500995.49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2.被告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对被告海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收贷收息凭证六份。被告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负责人王志琴及其本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海金公司及王志伟向被告辉宏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及其本人、薛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金公司与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子湖支行(原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禹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天子湖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4000766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海金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辉宏公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王志伟、薛翠娣、海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由被告王志伟、薛翠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被告海金公司违约而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本金加收日利率5%的违约金至款清。同日,案外人文雅耐火泥厂、被告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为被告海金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天子湖支行贷款的240万元作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文雅耐火泥厂被注销。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代被告海金公司偿付利息16858.7元、17390.38元、17402.53元、15701.95元、17396.45元,合计84750.01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海金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6245.48元,合计2416245.48元。上述款项共计2500995.49元。后被告海金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被告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辉宏公司、被告海金公司与安吉农商银行天子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金公司、王志伟、薛翠娣签订的借款保证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文雅耐火泥厂、被告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签订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辉宏公司公司作为被告海金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天子湖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海金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义务而代被告海金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海金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文雅耐火泥厂、被告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因案外人文雅耐火泥厂已被注销,故而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对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另被告陶永明、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辩称被告海金公司、王志伟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2500995.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二、被告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安吉县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对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0元,由被告安吉海金电器有限公司、王志伟、薛翠娣、陶永明、安吉县志琴膨润土厂、王志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磊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