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职员,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房磊,男,1976年11月4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销售经理,现住化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房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衡水市工作期间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较少,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不断,对于被告的不良行为,原告曾多次良言相劝,让被告远离赌博,多关心家庭。刚开始被告也是满口答应,发誓不再赌博并多次写保证书,但好景不长,原告发现,被告不但仍然去赌,而且还经常夜不归宿,越赌越大,越陷越深,因此债台高筑,外债累累。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2年8月初向被告当时工作地所在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撤诉。原告在难以承受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化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4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向原告和法庭表示,自己已经戒赌,并愿意庭后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同时也表示如果自己不履行承诺,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时自己无条件接受。在法官的耐心的开导和劝说下,原告勉强同意和好。然而,双方离开法庭之后,被告态度突变,根本不履行自己在法庭的承诺,这让原告很失望,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诚意,因此双方各奔东西,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为了早日从这段婚姻中解脱出来,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恋爱一年多时间,并且同在一个厂里上班,可以说是形影不离,我和原告是建立在相互了解、彼此信任、相亲相爱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4日步入婚姻的殿堂,结为夫妻。婚后我和我的家人都很疼爱原告,没有让原告吃过一点苦,在她和她父母的身上,我也做到了应尽的责任,多次给她父母安排并调动工作。对于原告在包头起诉与我离婚,当时我带着孩子就住在原告的父母家,原告什么都没有和我提,而且我也没有接到包头法院任何的通知。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化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可谁曾想离开法院后原告利用找其母亲的理由,不辞而别的离开了,当时我真的很伤心,令人万分的痛心,随后我带着我母亲到邯郸去找原告,可她总是躲避,不面对事实,根本就没有给我和她谈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邯郸打工相识并恋爱,相处一年后于2006年12月4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孩儿杨某乙,现年5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和好继续生活,但因种种原因原告并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又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经法院第一次调解和好,但因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未为双方和好作出任何的努力和挽留,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5周岁)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65000元(13年×5000元/年),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