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谢某及其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1998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生长女闫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次女闫某乙。婚前因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虽经朋友调和没有改善,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生长女闫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次女闫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建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