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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海家、马德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海家,马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海家,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马德生,男,1978年2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海家、马德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马海家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87659元、利息17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执行人马德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3.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97元,以上共计128279.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德生名下有银行存款10500元,扣除执行费1797元后,本案已将执行款8703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被执行人马海家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本案已前往灵武市车管所采取冻结车户措施,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暂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97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