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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高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高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09号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阁,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被告高强。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及董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青岛大学路小学改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给付空头支票一张,后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负责人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如拖期每一天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共同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原告施工了青岛大学路小学改建工程。2014年1月3日双方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总结算值295316.6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95316.62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2014年3月12日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称该转账支票实际为空头支票,被告未实际付款。2015年3月31日高强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上书:“高强就欠李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学路小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款)就付款事宜做出以下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托期每壹天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在该承诺书的下方,李兰书写有“同意上述方案”。另查明,李兰为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转账支票、付款承诺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高强为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兰为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强向李兰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李兰同意该方案,双方所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代表了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该付款承诺书中也写明了所欠款项为大学路工程款,也与原告所提交的分包合同书等证据相印证,故凭此付款承诺书足以确定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违约金方面,承诺书约定逾期按每天壹万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数额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强也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高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奥捷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青岛宏高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