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佳能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能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常熟市佳能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临杭工业区兴业路(德清县雷甸镇)。法定代表人王汉书。原告常熟市佳能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诉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能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150元。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存在严重问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150元。被告敏捷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传真件3份、送货单1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客户明细账1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传真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应货物为各种规格的曳引机等电梯配件,货款为12000元,供方在收到需方确认的合同传真件和汇款传真后,即安排发货。供方栏盖有原告印章,需方栏盖有被告公司采购部章,并由杜昌发签字。传真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应货物为各种规格的曳引机等电梯配件,货款为11900元,供方在收到需方确认的合同传真件和汇款传真后,即安排发货。供方栏盖有原告印章,需方栏盖有被告公司采购部章,并由杜昌发签字。传真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供应货物为各种规格的曳引机等电梯配件,货款为24000元,供方在收到需方确认的合同传真件和汇款传真后,即安排发货。供方栏盖有原告印章,需方栏盖有被告公司采购部章。12份送货单载明: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陆续向浙江敏捷电梯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曳引机等电梯配件,其中10份送货单由杜昌发、“杜”签收。1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5445936、05615929、18659845、19207935、03172521、03260366、07696242、07696268、07696378、08507495、01236709、01236710、01236806、0184636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各种规格的曳引机等电梯配件,价税合计311850元。客户明细账载明:客户为浙江敏捷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1月24日,应收款为54150元。杜昌发在客户明细账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载明: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为杜昌发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上述证明上盖有该中心的社保资信章。原告并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曳引机等电梯配件。双方陆续发生了多笔业务,每笔业务都是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其所提交的3份合同只是全部合同中的一部分。杜昌发是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其供应的货物很多都是杜昌发签收的,其所提交的送货单也只是全部送货单中的一部分。双方业务至2015年1月结束,共计发生货款311850元,其全部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货款257700元,后其发现被告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其就于2015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处进行了对账,杜昌发对被告结欠其货款54150元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对浙江省德清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查询,原告提交的上述14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向该局进行了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曳引机等电梯配件,货款共计31185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业务的员工杜昌发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5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传真件、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客户明细账、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发生货款共计31185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257700元,属诉讼中的自认,结合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业务的员工杜昌发的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15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价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佳能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