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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苏君与李小凯、张二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君,李小凯,张二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马苏君。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凯,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二卫,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苏君与被告李小凯、张二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听证,并移交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凯、张二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苏君诉称:2013年3月16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李小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路金轮星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马苏君发生碰撞,导致马苏君受伤及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被告李小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6×15元/天;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按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68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苏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公司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及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抄单,证明被告李小凯、张二卫的主体资格;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病历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36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两份,金额分别840元和2360元,其中我方垫付的840元为我方诉前单方鉴定,2360元为司法鉴定,系保险公司垫付;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合计为24500元;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伤残等级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李小凯、张二卫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据保险公司后来调查,原告仍可以正常从事专业性很强的医疗工作,明显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我方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36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6天,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180天,6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涉及误工标准认定,本院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李小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路金轮星城门前,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马苏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马苏君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苏君无责任。原告马苏君因上述事故,于2013年3月16日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耳鸣(右);2、颅脑外伤(左颞脑挫裂伤)后遗症;3、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起诉前,原告就其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单方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和苏北人民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苏君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分别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苏君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2360元。被告李小凯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二卫,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苏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扬州东方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马苏君为该医院职工,担任骨科住院医师职务,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各种奖金及补贴,约为2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单位在此期间每月对其发放工资1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就赔偿标准所存在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6×15元/天);护理费2520元(36×70元/天);误工费17952元(4000元/月÷30天×204天-1360元/月÷30天×204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物损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604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苏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214天,但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原告休息天数应为204天,误工天数也应按此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其单位证明,但因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中各种奖金和补贴不能作为个人应得收入对待,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现考虑到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对原告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单位每月已发放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鉴定为司法鉴定,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只认可180天,与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李小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投保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苏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6×15元/天);护理费2520元(36×70元/天);误工费17952元(4000元/月÷30天×204天-1360元/月÷30天×204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以上合计1604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苏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苏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4元(原告马苏君垫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合计3704元,由被告李小凯、张二卫负担(被告李小凯、张二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费用的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审 判 员  祝 英审 判 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