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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5室。负责人杨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海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赵亮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锦程村六组地段时,与黄炜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黄炜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陈建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碰,造成黄炜、陈建华及苏F×××××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员毛素平受伤和三车损坏。2015年12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4220141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炜、陈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涉案交通事故中同车另一伤者毛素平(另案起诉)承诺原告陈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损失。4.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在其自行投保的车损险内已起诉获赔保险金47620元(修理费47320元+认证费2000元+牵引费300元-交强险物损2000元)。5.涉案交通事故中黄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损在其自行投保的车损险内已获赔保险金52100元(修理费52100元+认证费2000元-交强险物损2000元)。6.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赵亮其可就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参与交强险分配,但赵亮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749.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车损2000元。根据(2015)门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救费12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现其按1275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024.8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物损3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同车另一伤者毛素平承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749.8元、物损3275元(车损2000元及施救费1275元)分别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赔付374.9元、16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2.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上述第一、二项钱款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支付方式: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2112.4元,钱款均汇至原告陈建华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76)。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