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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邰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军,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邰军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2公里+190米处时,碰撞路上行人郭某1,并致郭某1当场死亡,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认定,邰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邰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邰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邰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55分,被告人邰军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2公里+190米处时,撞上行人郭某1,致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同车人张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邰军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邰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56××××8959电话于2015年6月19日20时2分报警致案发,当日,被告人邰军被从事故现场带至公安机关。(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邰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邰军出生于1973年4月6日,事发时持有C1驾驶证并且该证在有效期内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皖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邰军是他于2015年6月16日找的驾驶员,试用期是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上午,邰军驾驶皖L×××××号货车带着他从宿州市光彩城出发,沿途送货,下午从栏杆镇返回宿州市城区,走的是山闵路,他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车开到赵台的时候,邰军突然刹车,他就看到他们的车碰到人了。事故发生后,他立即下车,看到在他们车的左前侧,有一个人趴在道路中间,他触摸伤者的脖子,并呼喊伤者,但没反应,他就用他的156××××8959号码手机拨打110、120,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之后,他和邰军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二)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19时50分左右,他在301省道赵台路段路边乘凉,看到有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车速较快,撞上一个由南往北过马路的老头,撞人之后,货车才刹车,人被撞出约九间屋的距离。出过事故后,他立即去看伤者的情况,到跟前后,他发现被撞的人是郭某1,已经趴在路上不能动了,他就拨打了120,并让围观的人去通知郭某1的家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开着大灯,但是否鸣笛他不清楚。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5)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郭某1应系颅脑联合胸、腹部损伤死亡。(二)安徽龙某司法鉴定所皖司龙某(2015)痕鉴字第430号关于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左侧上的痕迹,其形态及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碰撞所形成、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2-54公里/小时。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301省道102公里+190米处,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五、被告人邰军的供述,称他是张某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6月19日下午,他驾驶皖L×××××号货车在褚兰镇等地送好货后,约19点左右,他和张某从栏杆镇返回宿州市城区,走的是山闵路,当时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行至赵台东边一点时,他突然看见前面有个人,接着就撞到对方了。事故发生后,是张某拨打的110和120报警电话,他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直到被警察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军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潮滟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刘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