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磊与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刘磊,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晓峰,经理。原告刘磊诉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动商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动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网络推广工作,并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其间原告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未果,直到2015年7月20日,由于被告一直拖欠5月、6月、7月份工资,原告被迫离职,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3070元、3070元和2350元,共计8490元;二、支付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602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爱动商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磊与被告爱动商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待遇为试用期基本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2800元。合同中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刘磊在本案审理中说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被告爱动商贸处工作,岗位为内勤。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其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包括2013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1月25日、3月7日、4月2日、5月16日、8月2日、8月27日、10月27日、11月17日、12月16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3月31日、5月7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1日分别存入1632.30元、2600元、2600元、2900元、3800元、2820元、2935元、3357元、2749元、2620元、2920元、2961元、3320元、5440元、3980元、3000元、2392元、10064元、3070元、4000元、3070元、4500元、3070元。其还提供2015年8月27日打印的齐鲁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显示记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11月17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3月31日、5月12日、6月1日,付款户名均为被告爱动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林晓峰,收款户名均为原告刘磊,交易金额分别为5440元、3980元、2392元、3070元、10064元、3070元、3070元和3070元。原告刘磊说明其在被告爱动商贸工作期间,工作发放是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存在发放不及时的情况;其还说明实际发放工资为3070元,但实际未扣除保险应发工资为3250元。原告刘磊在本案审理中另提供微信记录,显示其与林晓峰之间在2015年7月、8月间的通话,内容为其要求发工资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磊提供《劳动合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微信记录及其陈述为凭。原告刘磊在本案审理中说明其于2015年7月20日离职,要求被告爱动商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按其离职前的应发工资标准3250元计算两个月。2015年9月2日,原告刘磊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爱动商贸向其支付2015年5、6、7月份工资共计8490元,支付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60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原告)刘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107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原告)刘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磊提供济槐劳人仲不(2015)107号《仲裁决定书》及其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依原告刘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其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等,可以确认其与被告爱动商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但从原告刘磊提供的《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等显示在该时间届满后被告爱动商贸仍然在向原告刘磊发放着工资,因被告爱动商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刘磊所述内容提供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刘磊所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继续在被告爱动商贸工作、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磊现主张被告爱动商贸欠其2015年5月、6月、7月(至20日)的工资,被告爱动商贸未予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刘磊所述并结合《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凭证》等记载金额,被告爱动商贸应按每月307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此间工资8116元,原告刘磊主张的金额8490元不准确,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爱动商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应与原告刘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刘磊于2015年7月20日离职,被告爱动商贸仍未与原告刘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刘磊在本案中亦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其要求被告爱动商贸支付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在时间计算上不准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爱动商贸应向原告刘磊支付2014年6月起此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告刘磊说明该数额是以2014年5月份发放的工资为基础计算二倍工资。按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此期间被告爱动商贸向其发放工资数额为45867元,因被告爱动商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刘磊的相应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此进行认定,被告爱动商贸应向原告刘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差额45867元,原告刘磊主张金额46602元不准确,本院亦予调整。原告刘磊还要求被告爱动商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爱动商贸存在未及时向原告刘磊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原告刘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爱动商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爱动商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从原告刘磊在被告爱动商贸的工作时间(2013年5月-2015年7月)来看,其要求被告爱动商贸按两个月应发工资数额(每月3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至20日)的工资8116元;二、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867元;三、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