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与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镇汽配城8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马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军,公司经理。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路桥公司)与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馨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路桥公司诉称,被告馨盛公司向原告三和路桥公司多次借款,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23万元,有汇款凭证和借款单;2012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有汇款凭证和借款单;2012年5月29日借款80万元,有借条为证;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单和汇款凭证;2013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有汇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以上借款共计148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还款20万元。后原告方出具了其它应收款往来款项确认函,双方对账确认后签字,对账明细时间截止2015年3月31日金额相符,尚欠金额为1280000元,签字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康德,并盖有公司财务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馨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被告馨盛公司向原告三和路桥公司多次借款,明细如下:2011年12月1日借款23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29日借款8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48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还款20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明细时间截止2015年3月31日,对账金额为1280000元,签字人为被告三和路公司的康德,并盖有公司财务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其他应收款往来款项确认函、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对账日为双方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鑫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负担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