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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农商银大李支行与王仁民、李传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简称:农商行大李支行)住址:东阿县牛角店镇大李驻地。负责人张绪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客户经理。被告王仁民,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传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史传江,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诉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仁民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李传福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传福归还本金5万元,仍欠本金2万元。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传福辩称:我借的钱实际上是大李信用社的尹宜生所用,应该由他偿还被告王仁民辩称:同李传福答辩意见被告史传江辩称:我名下的贷款还完了,他们的贷款确实该由尹宜生偿还。被告王志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两份,被告王仁民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李传福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分别将贷款存入王仁民、李传福账户。3、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是自己本人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没有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无异议,应予认证。证据4,系国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文件,应予认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仁民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被告李传福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于2012年8月18日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王仁民,账号为62×××33的信用社账户,将7万元存入户名为李传福,账号为62×××91的信用社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仁民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传福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传福归还5万元,仍欠2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与四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5万元存入户名为王仁民,账号为62×××33的信用社账户,将7万元存入户名为李传福,账号为62×××91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民、李传福辩称该款由尹宜生所用,应由其归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仁民和李传福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谁使用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无关。原告基于被告王仁民和李传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与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史传江的辩称自己名下的款项已还清,但并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王仁民、李传福、史传江、王志峰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仁民承担1050元,被告李传福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