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为安与王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安,王利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李为安,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居民。原告李为安诉被告王利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利的叔叔王之林租赁原告的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第一年免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8日交付当年租金316108元。2015年7月4日,原告找被告叔叔王之林支付剩余租金时,被告王利表示愿意替其叔叔承担100000元的租金,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为安1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辩称:我叔叔王之林欠原告100000元厂房租金,由我出具10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之林欠原告厂房租金100000元,被告王利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由被告王利出具10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该100000元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利自愿承担案外人王之林欠原告的100000元租金,系债务承担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王利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为安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