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经过花山区桥山嘉苑天宝路1935号门面房,见室内无人随即进入该门面房二楼北侧卧室盗窃人民币14200元。当汪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游某发现,游某随即抓住汪某。汪为逃离现场与游扭打在一起,并咬伤了游的胳膊,游某大声呼喊并与闻声赶至的徐某将汪某抓获,随后赶到的江东派出所民警将汪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没有和游某扭打,只是因游某锁住其脖子,而咬了游的胳膊。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为逃离现场而本能地对阻拦的被害人进行推、踹、咬,该程度远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被告人汪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经过马鞍山市花山区桥山嘉苑天宝路1935号门面房,见室内无人随即进入该门面房二楼北侧卧室盗窃人民币14200元。当汪某准备离开二楼时,被被害人游某发现,游某随即抓住汪某。汪某为逃离现场与游某扭打在一起,并咬伤了游某的胳膊,游某大声呼喊并与闻声赶至的徐某将汪某抓获。随后,马鞍山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赶来将汪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盗窃人民币14200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推、踹、咬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推、踹、咬的行为均危害了被害人的身体××,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实施抢劫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