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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红娟与范秋如、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姚红娟,女。委托代理人:周军汉,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秋如,女。被告:许卫东,男。原告姚红娟诉被告范秋如、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秋如、许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娟诉称:原告与被告范秋如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至2012年间,两被告因拓展餐饮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四处借款筹钱,被告范秋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2014年8月开始,两被告出现经济困难,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起诉时止的利息24790元(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秋如、许卫东未作答辩。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范秋如的身份证及被告许卫东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3份,证明2011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约定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后,合同终止,但两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借款,后由范秋如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范秋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信息清单3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5、被告范秋如补充说明3份,证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后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付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后展期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利息付至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1、3、4、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现共欠原告250000元及尚有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秋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该款到期后,2015年3月9日被告范秋如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秋如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范秋如于2015年3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范秋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到原告20000元,原告当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该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表示无力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秋如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秋如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秋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2015年3月20日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实际支付被告范秋如借款本金为1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许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范秋如用于个人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卫东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范秋如、许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秋如、许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红娟借款本金248000,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姚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范秋如、许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三分之一,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足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