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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643号原告:凌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富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