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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阮兆年与朱建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兆年,朱建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1047-2号原告阮兆年。委托代理人戴俊、陈晓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飞。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人陈龙、高峰,系公司职员。原告阮兆年与被告朱建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兆年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莉,被告朱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兆年诉称,2014年6月6日7时左右,被告朱建飞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兴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郭园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经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4054.93元。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建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建飞所驾驶车辆系第二被告承保。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605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建飞辩称,朱建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郭园镇区内道路发生,后来交警到场明确指出朱建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来不排除原告通过不当关系在责任书当中却变成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依据认为朱建飞已经将车辆进行了保险,在此情况下才做了这种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郭园医院治伤,根据伤情,伤者仅仅是两根肋骨骨折,原告在未经首次医院认可转院情况下擅自又分别通过三处医院进行治疗,受伤时隔四天以后到南通市第一人民门诊,伤者变成4、5、6三根肋骨骨折。原告出院以后采取单方面鉴定,又变成四根肋骨骨折,与原来治疗的情况不符。原告没有提交首次住院的病历和相关情况,在南通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没有用药清单,无法查证费用具体如何花费。被告要求法院重新组织��定,对原告的实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原先检查是三根骨折,鉴定时变成了四根骨折,如果是三根骨折不够成伤残,我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一所陈述的相关细节没有调查,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的认同被告朱建飞的答辩意见。特别是关于首次入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因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是2014年6月10号,而事故发生在6月6号,且6月10号入院检查时病因病史描述为:摔倒后左侧胸部胸痛胸闷四天。并未明确病因系交通事故所造成,且检查的结果是左侧第4-6根骨折。对于原告的单方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要求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7时左右,如皋市长江镇杨洲村二十四组77号朱建飞持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兴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兴园路与老郭园路交叉路口,碰撞沿郭园镇老郭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阮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阮兆年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如皋市郭园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后于6月10日入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25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阮兆年负次要责任,朱建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阮兆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限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安诚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阮兆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以评残。另查,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事发后,被告朱建飞垫付了原告的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责任认定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停车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阮兆年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费用,因被告朱建飞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54.93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鉴定的营养期限30天=300元,符合伤情所需,可以认定。以上1-3项损失合计14696.93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4696.93元,由被告朱建飞赔付80%为3757.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阮兆年自行负担。4、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年龄超出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44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限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80元/天,其标准亦不超过本地护工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2人×19天+80元/天×30天=54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衡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元残疾赔偿金,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其1948年10月5日生,定残之日已经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15年×0.1=224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本院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的财物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系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4-9项合计31937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兆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1937元。二、被告朱建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赔偿原告阮兆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757.54元,已经给付2000元,尚须给付1757.5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阮兆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阮兆年负担420元,由被告朱建飞负担4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