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因夫妻之间交流、沟通不融洽,导致矛盾逐步升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系同村,两家的情况都比较了解,经过缜密考虑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打工,互相关心、照顾,感情很好,没有原则性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而居。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一直在北京打工、生活。2015年麦收时双方返回原籍。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赌气返回娘门居住。期间,经被告多次接叫,原告执意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再三询问,原告不能具体说明婚后感情状况及离婚的具体原因,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村,经过近10个月的了解、沟通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近六年的时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原告称双方交流、沟通较少,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能具体说明婚后的感情状况及离婚的具体原因,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