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七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秋春、杨可伟等与韩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春,杨可伟,韩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100号原告张秋春,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可伟,男,200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秋春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秋春,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苗湾村**组,系杨可伟之母。被告韩向辉,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张秋春、杨可伟诉被告韩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原告杨可伟的法定代理人张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春、杨可伟诉称:2012年7月9日、8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张秋春丈夫、杨可伟父亲杨松安借款人民币共计104000元,被告分别给杨松安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松安于2015年1月26日病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春及其丈夫杨松安在郑州女儿家闲住时,杨松安认识了在郑州工作的被告韩向辉。2012年7月9日,韩向辉以办养老院为由,向杨松安借款96000元,并给杨松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松安伯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月底还。韩向辉2012.7.9”。2012年8月19日,被告又向杨松安借款8000元,并给杨松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松安伯人民币捌仟元整。韩向辉2012.8.19”。后���多次讨要,2013年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余欠102000元,后经讨要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松安已于2015年2月3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杨书耀、母亲贾淑玲、妻子张秋春、女儿杨宁可和儿子杨可伟。杨书耀、贾淑玲、杨宁可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表示该三人放弃本案一切实体权利,全部由张秋春一人继承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苗湾村委会证明、杨宁可、贾淑玲、杨书耀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向辉向杨松安借款104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父亲替被告向杨松安还款2000元,本院予以扣除。杨松安亡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书耀、贾淑玲、杨宁可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一切实体权利,由原告张秋春一人继承处理,系该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向辉应当向杨松安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秋春、杨可伟偿还该借款。被告第一次所借96000元,载明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第二次借款的8000元,因双方事先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春、杨可伟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春、杨可伟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秋春、杨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韩向辉承担(先由原告张秋春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赛强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