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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滕州市金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邹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滕州市滨湖镇前郁郎村***号。经营者孟利,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滕州。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2089号。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从事邹城百世集团嘉禾世纪国宏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0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875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租赁设备的事实和所欠费用均予以认可,该工程开发商还没有给被告结清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自2010年12月20日起租赁原告的QTZ63型塔机四台(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在邹城百世集团嘉禾世纪国宏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截止至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一)、10号楼增加了31节标准节,每节150元,安装费计31节×150元=4650元;31节标准节的运费4车×800元/车=3200元;装车费用1600元;附墙9架,每架500元,附墙安装费9乘以500元=4500元。(二)、11号楼的塔机租赁费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每月13000元,共计117000元;11号增加20节标准节,每节150元,安装费计20节×150元=3000元;20节标准节的运费3车×800元=2400元;装车费用1000元;附墙4架,每架500元,附墙安装费4×500元=2000元。(三)、12号楼的塔机租赁费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每月13000元,共计117000元;12号楼增加20节标准节,每节150元,安装费计20节×150元=3000元,20节标准节的运费3车×800元2400元;装车费用1000元;附墙4架,每架500元,附墙安装费4×500元=2000元。(四)、13号楼的塔机租赁费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每月17000元,共计153000元;13号楼增加20节标准节,每节150元,安装费计20节×150元=3000元;20节标准节的运费3车×800元2400元;装车费用1600元;附墙3架,每架600元,附墙安装费3×600元=1800元;13号楼打错基础,一天的人工机械误工费用3000元+2200元等于5200元。另,以上四台塔机的进出场费用为60000元,并支出验收费用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8750元,被告已支付共计200000元,剩余29875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共计298750元及利息(以298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元月8日到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以298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元月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表示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298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987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共计298750元;二、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滨湖镇金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7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