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L×××××号货车,由惠州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大道××东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甲所骑的自行车(乘搭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因害怕被伤者及死者家属打而逃跑,后因要筹款赔偿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来换了手机号码。本想赚钱赔偿对方的,可是生活负担太重,自己有病,家里有七个小孩,其中一个还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L×××××号货车,由惠州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大道××东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甲所骑的自行车(乘搭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号码136××××*326)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15年5月4日20时许,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宜情宾馆211号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23时许将罗某某临时羁押于柳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5月7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大道××东厂门前路段,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本案死者王某甲头部破损。5、龙某镇鸿发停车场回执,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8日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湘L×××××号货车停放在龙某镇鸿发停车场。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认,2010年4月8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大货车(湘L×××××)从惠州往东莞大朗镇方向行驶,当车途径博罗龙某大道安某厂门口时突然有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搭载另一名男子横过马路,我紧急刹车,但车头右侧仍撞到骑自行车的两名男子。我随后报警,但当时因为紧张害怕没有说清楚,又因其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就弃车跑了,躲到龙某大道附近的草丛直到次日凌晨5、6点许,才搭乘出租车到大朗镇后回到湖南老家,在湖南××县××了一年多,直到听说自首可以宽大处理,于2011年11月25日到湖南省投案自首并获得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我未按时到案接受讯问,也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于2012年11月份被博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4日在广西省被抓获。7、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2时许,王某甲骑自行车搭载我(站在车架上)由安某厂门口斜横过公路到对面,我们到路中间时后方有一辆大货车撞到我们自行车后面,我和王某甲都倒在大货车的下面,救护人员赶到后检查到王某甲当场死亡,我被送往医院检查。8、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我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湘L×××××大货车从博罗县运送服装回东莞市,当车行驶至龙溪镇××大道××东厂门口路段时,我发现前面靠路中间护栏边有一辆自行车距离20米左右与我们同方向靠右走,一名男子骑车,另一名男子站在自行车后架上。罗某某当时踩了刹车但是没有刹住以至于车的正面撞到了自行车的后架,当我们下车查看时发现两名男子倒在车底部,我当时用手机(136××××*326)拨打110电话报警,大概5、6分钟后我发现司机罗某某不知去向,医生鉴定有一名男子当场死亡,另一名男子受伤送去医院。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我堂弟王某乙在骑自行车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到,致王某甲死亡,我堂弟王某乙受伤。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18时许,我请罗某某帮忙去博罗县义和盛德制衣厂用大货车拉一批服装,当时叫我一个工人胡某跟罗某某一起去。9、辨认笔录,辨认人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胡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2010年4月8日22时20分在博罗县××大道××东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湘L×××××大货车司机;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聘请的湘L×××××牌大货车司机。10、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未发现肇事货车辆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不负责任。13、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及伤者王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王某乙诊断证明书,证实经博罗县龙某镇卫生院医生诊断,伤者王某乙右髂骨等处骨折、挫伤。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获结果单,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中队对驾驶人信息进行查询,被告人罗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号为××。机动车湘L×××××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甲平。17、道路监控截图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L×××××号货车(副驾驶室坐有另一人)于2014年4月8日20:35许从龙桥卡口入博罗第2车道。18、其他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及伤者王某乙的家庭情况信息。(2)保险单,证实机动车湘L×××××大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李某甲平)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3)陈某丙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介绍信等,证实湘L×××××大货车车上货物(服装)已由货主陈某丙领回。(4)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8日前来该所要求配合抓捕重大交通肇事逃逸的罗某某,经查,罗某某外出务工不在家中。(5)转让协议(2份)、李某甲和及李某甲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2003年10月13日,李某甲平(曾用名李三仔)将湘L×××××货车转让给李某甲兵;于2007年1月4日,李某甲兵将湘L×××××货车转让给李某甲坚。于2009年12月10日,李某甲和(曾用名李某乙)将湘L×××××货车转让给罗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未赔偿情况、社会危害后果等,依法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