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缪旭俊与周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旭俊,周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缪旭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荣。原告缪旭俊为与被告周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周金荣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旭俊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原、被告各得借款2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至2014年11月28日止归还案外人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旭俊代偿款2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周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