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俊与颜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颜信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杨俊。委托��理人郭文弘,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信安。原告杨俊与被告颜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于9月1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弘于9月2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信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1年8月、2012年10月,我分别借了现金100000元和70000元给漆琦刚,当时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我找漆琦刚还钱,漆琦刚说钱借给颜信安了,并说颜信安投资宾馆需要资金。后来由于宾馆未经营下去,2013年11月6日我和漆琦刚一起找到颜信安,经计算两笔借款本金共170000元加上约定的利息,合计240800元,颜信安当时就打了一张总的借条给我,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因颜信安到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颜信安归还借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信安承担。被告颜信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颜信安向原告杨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俊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在本月2013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杨俊的债权系通过原债权人漆琦刚转让而来。被告颜信安逾期未还款,原告杨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在法庭审理中经与被告颜信安通话,颜信安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的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而来,债权转让后由颜信安重新出具借条即债权凭证给原告杨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颜信安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杨俊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即表明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且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杨俊要求被告颜信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俊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颜信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慧俊代理审判员 杨程捷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