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向孙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2、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向王某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3、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向孙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物一包(净重0.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孙某处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所此认定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数量约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是帮孙某、王某某向一个叫“胡掰掰”的人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向孙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2、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向王某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3、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向孙某贩卖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得款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物一包(净重0.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孙某处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11日18时20分,会理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发现赵某和孙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立即上前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孙某身上搜出赵某卖给孙某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民警随即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赵某又交代在家藏有毒品海洛因,于是民警又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讯问,赵某供述了自己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孙某和王某某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拿过两次海洛因给孙某。第一次是2015年3月初的一天,孙某拿了100元钱给我,我找“胡掰掰”(胡某某)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他;第二次是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孙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一包药,我叫他自己拿,他说他找不到人,我说我给他个电话号码叫他打电话自己联系了拿药,他又说他不和别人接触只和我接触,后来我就同意了,我叫他到会大桥上去等我。大约十多分钟后我骑着摩托车到大桥,孙某站在桥上,我到他面前后他拿了100元钱给我,我从我衣服左胸处的包内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他,把海洛因拿给他之后我刚想走就被民警抓住了。我帮王某某拿过一次海洛因。2015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一包药,我说我买不到叫他自己去买,他说他毒瘾已经发了叫我帮他买,我就同意了,我叫他在加油站那边的桥头等我。之后我打电话给“胡掰掰”(胡某某),我告诉他我要买一包药,他叫我在桥头竹林那里等他,挂了电话后我就去等他,我到东门大桥桥头在王某某那里拿了100元钱,拿到钱后我就去等“胡掰掰”(胡某某)。大约十分钟后他就过来了,我拿了100元钱给他,他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拿到药后我就到会理县大桥靠加油站那边的桥头把药直接拿给王某某。我拿给孙某和王某某的海洛因具体份量认不得,反正就是一包,100元钱,一般都是用纸包着后再在外面裹成塑料纸,最外面有时用卫生纸包着、有时又不用卫生纸包。因为我和孙某、王某某都比较熟悉,他们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帮他们买点海洛因,于是我就到“胡掰掰”(胡某某)那里买海洛因后交给他们。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向赵某买过两次海洛因。2015年3月1日上午8点左右,我打电话联系赵某想向他购买海洛因。早上9点左右,我在市场后面对面路边上向赵某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估计是0.1克左右;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唐某到我家里找我,他叫我帮他买药,我同意了,我打电话给赵某,我告诉他我要买100元钱的药,他叫我去大桥桥上等他。挂了电话我就去大桥了,我在桥上站了大约二十分左右,赵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过来后我直接把100元钱递给他,他就从上衣左胸口处的包里面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我把海洛因拿过来刚走了几步就被民警抓住了。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我骑电瓶车路过老车站时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骑电瓶车带他到大桥去买药。后来我就骑电瓶车带王某某到大桥去了,到大桥的时候我看见赵某在大桥上,王某某就下车向赵某方向走去,王某某到赵某面前后直接拿了100元钱向赵某买了一小包药,后我又骑电瓶车带王某某到会理县城关镇与邮政街岔路口处,王某某就下车走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5*****036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一天中午3点过,我打电话给赵某问他身上给有药(海洛因),赵某说有,我说现在就要,他说可以,叫我到大桥上等他,我当时就和孙某骑上电瓶车到了大桥。到了东门大桥后,过了一段时间,赵某就从东山寺方向走过来,我将100元钱拿给他,他就将一包药递给我,就是我们平时说的125,具体有多重我也不清楚,外面是用塑料布包着的,里面用广告纸包着毒品海洛因。赵某的电话号码是18*****7884,我的电话号码是18*****2766。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言:我是经别人介绍到赵某那里买药(海洛因)之后认识赵某的。2015年3月初我都还在他那里买过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5日、6日、11日是我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我的电话是15*****1790。赵某都是卖的100元钱一小包,具体是有多重我不清楚。6、称重记录。证实:在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从孙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01,毛重0.14克,净重0.05克,并提取0.05克送检;从赵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02,净重1.72克,并提取0.04克送检。7、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指认其藏匿毒品的地点及称量指认照片;对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的毒品海洛因称量指认细目照、收取现金指认。8、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孙某从无规则排列于一张A4纸上的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赵某)就是2015年3月1日在市场对面公路上和2015年3月11日在会理县大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吸毒人员孙某从无规则排列于一张A4纸上的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赵某)就是2015年3月3日中午在会理县大桥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9、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10分,会理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赵某的带领下进入赵某家中,在赵某的指认下,在赵某的卧室西面的一张木桌右下方抽屉内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一下包。10、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民警依法从孙某处扣押0.05克毒品可疑物(灰白色粉末状物质,内层用纸包裹后,外层用塑料纸包裹),3月12日民警依法从赵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72克(白色块状物,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及面额为100元人民币一张。11、赵某持有18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04分及16时05分,3月11日18时11分,157********(孙某持有)与183********有通话记录;2015年3月6日15时23分,180********(王某某持有)与183********有通话记录。12、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检材1号(从赵某及孙某处缴获的0.05克可疑物中提取)和2号(从赵某家中查获可疑物1.72克中提取)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先后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数量约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