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信恒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信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99号。负责人黄晓勇,政委。委托代理人姚万裕,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1-12。法定代表人夏小洪,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信恒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简称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信恒系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古圣村村民,在该村八社有承包地和房屋。2014年5月6日,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野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博野公司实施合川区古圣路、5号道路、盐井-草街道路工程。2015年3月24日,博野公司在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园七号路窝沱院子处施工。16时许,张信恒以房屋和土地未解决为由,阻碍博野公司施工,造成多人围观,经当地村干部和政府干部劝解无效,博野公司向合川区公安局报警。合川区公安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又劝解张信恒无效,强制将张信恒带离现场,并立案查处。2015年3月25日,合川区公安局对张信恒作出合公(草街)决字(2015)第758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罚决定书,对张信恒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信恒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张信恒在博野公司施工的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园七号路窝沱院子处无房屋和土地,博野公司没有用挖掘机从张信恒房屋中间挖过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合川区公安局具有负责合川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015年3月24日,博野公司在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园七号路窝沱院子处施工,并没有损害张信恒的利益,张信恒无理强制阻挠博野公司施工,妨碍了博野公司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致博野公司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博野公司所在地虽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但其施工地在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园七号路窝沱院子,施工地系其工作场所。张信恒无理阻挠博野公司施工,造成不良后果,其违法情节较重,合川区公安局给予张信恒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合川区公安局在接到博野公司报警后,对张信恒予以查处,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信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信恒承担。上诉人张信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博野公司在窝沱院子施工已经损害了其利益,2、上诉人的行为未扰乱博野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秩序,3、希望二审法院审查博野公司征占上诉人土地、房屋的手续,4、博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未扰乱博野公司单位秩序,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川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4、询问张信恒笔录,证人周某、晏某、薛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证人证言;5、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古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信恒土地和房屋的情况说明;6、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7、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张信恒的户口证明;9、受案登记表;10、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合公(草街)决字(2015)第758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告知笔录;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7、《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张信恒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张绿均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2、房屋产权协议书;3、人民调解协议书;4、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办公室房屋草图、计算草图;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博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2、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合川区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中农村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合川区公安局所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具有合法��,予以采信。张信恒举示的证据中的张绿均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信恒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博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信恒无理强制阻挠被上诉人博野公司施工,妨碍了其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致其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张信恒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张信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信恒提出的博野公司在窝沱院子施工已经损害了其利益,上诉人的行为未扰乱博野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等上诉理由,经查与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信恒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信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