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艳与被告唐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李晓艳,女。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运芳,女。原告李晓艳与被告唐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的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唐运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艳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运芳购得川KAQ1**奥迪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车辆交付后的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当天,原告付清了购车款18万,被告也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然而双方交接后,被告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川KAQ1**奥迪牌轿车过户登记,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交易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违约金事项。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车辆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买卖的打款凭证,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车辆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该车辆尚未过户。被告唐运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李晓艳向被告唐运芳购买川KAQ1**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18万元,因该车系银行按揭车辆,尚差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支行的车辆按揭款由被告唐运芳负责到按揭银行缴纳。并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车辆交付后的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当天,原告付清了购车款18万,被告也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购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将其所有的轿车交付给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晓艳办理车牌号为川KAQ1**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唐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成全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