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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明银,刘才渊,赵美超,顾亮亮,李钦赛,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绍山,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明银,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刘才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赵美超,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村民。被告顾亮亮,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钦赛,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周平,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银、刘才渊、赵美超、顾亮亮、李钦赛、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明银在我行贷款80000元,2012年9月11日发放,于2013年9月8日到期。由刘才渊、赵美超、顾亮亮、李钦赛、周平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