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蒋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停车棚内,被告人蒋镇与被害人郭××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蒋镇持刀将郭××捅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停车棚内,被告人蒋镇与被害人郭××因故发生争吵,蒋镇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将郭××身体多处捅伤,后被在场群众制止。案发后,在场群众报警,被告人蒋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医院记载的口腔内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镇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镇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