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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梦洋诉刘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92号原告李梦洋,男,生于1995年。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94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号。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利,河南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洋诉被告刘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洋之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张晓君,被告刘前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刘前进驾驶豫K-U3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大同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梦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梦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前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4455.2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前进辩称,我交的有全险,一切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梦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a、2015年5月20日,刘前进驾驶豫K-U39**号轿车与李梦洋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李梦洋受伤的交通事故。b、刘前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李梦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梦洋的身份,生于1995年9月17日,系农业户口;证据3、李梦洋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a、李梦洋于2015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b、李梦洋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01.54元。c、李梦洋被诊断为面部搓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证据4、电动车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电动车定损费100元;证据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318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7、李梦洋近照,证明李梦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现面部疤痕长达六厘米被告刘前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车损鉴定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3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购车发票,不知道车辆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对证据6交通费票连号,且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刘前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我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全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我具有驾驶资格以。对被告刘前进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梦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刘前进驾驶豫K-U3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大同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梦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梦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梦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前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前进所有的豫K-U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901.54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3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前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前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梦洋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01.54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043.91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1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049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54元(包括医疗费3901.5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413.91元(包括误工费1043.91、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92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6元[(3180元-2000元)×0.7]。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前进承担,下余354元,由原告本人承担。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前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及诉讼费125元,共计225元,下余127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前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8766.45元。被告刘前进的诉辩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洋医疗等费用共计8766.4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前进垫付款1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前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