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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1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魏莲花。委托代理人:叶晓,吴恺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景治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会景湾首层、夹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会景湾首层、夹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请求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涉讼工程位于广州市沿江路143号,属广州市越秀区行政区划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