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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金贵、陈迪汉等与卢海华、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李金贵。原告陈迪汉。原告陈晓岚。原告陈迪光。原告陈露华。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华。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702765-3。负责人沈庚生,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庭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59502-8。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卢海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迪光及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叶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庆,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卢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诉称,2015年4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卢海华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温泉杨下客运站往双鹤桥方向行至咸宁大道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双鹤桥验票点时与其右侧同向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刮碰,造成陈敬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敬彬被当即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治疗,住院6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陈敬彬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2439.83元,五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960元。2015年5月6日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敬彬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受害人陈敬彬骑行的助力车在临近双鹤桥验票点的右侧路面靠边行驶,被告卢海华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卢海华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对右侧同向来车观察不够,影响右侧车道车辆正常通行。受害人陈敬彬驾驶车辆是正常通行,不存在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对路面前方动态观察不够的情况。受害人陈敬彬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更何况,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助力车并非事故认定书所述的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未列入机动车管理,属非机动车,不存在无牌无证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五原告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以被告卢海华己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不接受五原告的复核申请。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卢海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海华系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卢海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是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陈敬彬死亡的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422484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0元、近亲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22439.83元,合计627395.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陈敬彬之间的亲属关系,五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五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敬彬负次要责任有异议,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但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受理。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受害人陈敬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4.残疾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敬彬是非农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金贵肢体残疾,一直依赖于受害人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精神重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收据一张,证明受害人陈敬彬住院抢救6天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支出医疗费122439.83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五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卢海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卢海华辩称,被告卢海华对五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卢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辩称,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对五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及责任划分。证据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条,证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垫付受害人陈敬彬医疗费及给付其亲属的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卢海华具有合法驾驶证、从事资格证及所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有行车证、营运证的前提下,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事故损失按主、次责分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二、五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卢海华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分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海华、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五原告、被告卢海华、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五原告、被告卢海华、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己认定受害人陈敬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不能由此申请变更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李金贵己丧失劳动能力,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己追究了被告卢海华的刑事责任,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陈敬彬的住院医疗费应为115479.83元,受害人陈敬彬在治疗当中若要用白蛋白必须要有医生的处方和购买白蛋白的发票,五原告提交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据应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情况,不能反映交通费的真实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被告卢海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原始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卢海华、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无异议。被告卢海华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敬彬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视频资料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且被告卢海华的刑事部分处理己生效,故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有原告李金贵的残疾证,该证件只能证明原告李金贵身体残疾,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残疾证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其精神上进行补偿的一个赔偿项目,五原告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标准进行认定,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按50000元进行赔偿,受害人陈敬彬的户口性质应按城镇性质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因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医生住院医嘱及处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确用了白蛋白,白蛋白是受害人亲属自行购买,没有正规发票不是五原告的过错,而是卖方不按正规手续进行处理,五原告只要证明其为受害人购买了白蛋白且己用于救治受害人。至于白蛋白价格高低的问题,上述被告不能举证进行证明,故对证据5中的白蛋白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死亡医学证明虽然不是原始件,但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可确认其真实性,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本院根据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卢海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对其真实性己核查,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五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卢海华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温泉杨下客运站往双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宁大道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双鹤桥验票点时与其右侧同向由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刮碰,造成陈敬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敬彬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6天,后因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4月27日15时47分死亡。2015年5月5日咸宁市公安局作出咸公(交)刑鉴通字(2015)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陈敬彬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五原告还支出死亡鉴定费1200元。受害人陈敬彬在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15271.53元、抢救费202.80元、挂号费5.5元。受害人陈敬彬的亲属还根据医生的医嘱在救治陈敬彬的过程中购了12支人血白蛋白共计6960元。2015年5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受害人陈敬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卢海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敬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陈敬彬的亲属即五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敬彬,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莲花小区,属城镇户口。原告李金贵与受害人陈敬彬系夫妻。原告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是原告李金贵与受害人陈敬彬所生子女。还查明,被告卢海华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被登记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名下,被告卢海华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己支出受害人陈敬彬住院医疗费116790.83元、鉴定费1200元,另外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合计267990.83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卢海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敬彬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咸公交二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受害人陈敬彬、被告卢海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受害人陈敬彬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卢海华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21608.5元。五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422484元。受害人陈敬彬,63岁,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莲花小区,属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17年=42248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陈敬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四、交通费15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六、住宿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七、医疗费122439.83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据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受害人陈敬彬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九、护理费473元。受害人陈敬彬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天=473元。十、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3005.33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受害人陈敬彬的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敬彬负此次道路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助力车,属非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不当,认定无牌无证更属错误。本院认为五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庭审当中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故应认定有效。五原告代理人称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敬彬驾驶的是无牌轻便摩托车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卢海华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被登记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名下,被告卢海华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卢海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593005.33元-120000元)×70%]=331103.73元,被告卢海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593005.33元-120000元)×30%]=141901.60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还将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31103.7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451103.73元(120000元+331103.73元=451103.73元);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卢海华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卢海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1419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事故损失为59300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51103.73元;由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自行承担141901.60元。二、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己赔偿的26799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451103.73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上述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卢海华负担2865元,由原告李金贵、陈迪汉、陈晓岚、陈迪光、陈露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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