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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险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铮,该公司员工。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讲岳公路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岳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尹某甲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李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甲系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社会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让家属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公司同时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讲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岳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118mg/100ml。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人尹某甲到磁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另查明,肇事车冀D×××××小型轿车,原车牌照号为冀D×××××,由被告人尹某甲购买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至。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82年12月13日,系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其先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诊疗,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90958.56元。残疾赔偿金为144641.2元,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已自行和解,并谅解了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受害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尹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乙陈述,其系尹某甲大伯。尹某甲在岳城村发生交通事故后,大约16时来到他家,看尹某甲好像喝酒了,尹某甲讲述了他在岳城村因为躲避建筑垃圾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大约19时,他就和尹某甲妹夫、尹某甲舅舅三个人陪同尹某甲到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陈某陈述,其系尹某甲妹夫。其妻子打电话告知他大约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尹某甲在岳城村发生交通事故,让他赶往现场。他到现场后看见是尹某甲的车,但尹某甲没在现场。后来在尹某甲大伯尹某乙家里见到尹某甲,尹某甲讲述了他在岳城村因为躲避建筑垃圾与电动车相撞的事。随后他和尹某乙、尹某甲舅舅三个人陪同尹某甲到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3、证人程某陈述,他当时在事故现场附近打牌,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到事故现场观看,看见一辆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小车司机未在现场,电动自行车司机的家属都到了现场,得知未报警,他就拨打122报警电话,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后他就离开了。手机号为152××××0014。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24日15时51分许,崇义彬用手机号为152××××0014报案称在在磁县岳城镇岳城中医院南50米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驾驶人身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尹某甲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4日。冀D×××××黑色吉利金刚轿车车架号为LB37624SXCL053365,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字(2015)016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检的冀D×××××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前脸中间部位与受检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的右前侧部位有碰撞接触。并有照片在卷。8、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载明,尹某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118mg/100ml。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并有照片在卷。10、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尹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11、被告人尹某甲供述,2015年4月24日15时许,他在本村村东修完车后,就驾车到老侯饭店接他媳妇,当沿讲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发现路边有石子和沙子,就向西转向想绕石子堆,就发现有名女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他就赶紧按喇叭,又会灯,那名女子没有看见他,骑的还很快,电动自行车正前方就撞到了他车的正前方保险杠上。他就下车喊那名女子,拨打120电话但未打通。事故现场离他家也不远,他就回家喊人了。大约19时30分左右,他在妹夫、大伯、舅舅陪同下到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冀D×××××小型轿车的原车主是李运亭,是他花3万元买的,有买车协议,已办理了过户手续。12、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3、磁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到案证明载明,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肇事司机尹某甲到该所投案自首。14、磁县公安局磁公(交事)行罚决字(2015)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25日,尹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15、中煤财险公司保险单载明,冀D×××××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37624SXCL053365,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6、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7、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63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费用为四万元。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4641.2元(10186元×20年×71%)。18、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五5张(金额90958.56元)、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82年12月13日,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90958.56。1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2015)磁刑初字第00152-1号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尹某甲家属已自行和解,并谅解了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受害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尹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尹某甲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费和医疗费用均远大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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