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丽君与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高丽君,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清卿,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亦云,职业不明。被告:谢学泉,退休公务员。原告高丽君为与被告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二、如两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舒亦云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G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舒亦云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F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舒亦云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G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1日,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个月付息,被告舒亦云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F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个月付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185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储蓄传票一份、存折(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取款回单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舒亦云尚欠原告借款850000元,均应予以归还。被告舒亦云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舒亦云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850000元款项,被告谢学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亦云、谢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归还原告高丽君借款1850000元;二、如被告舒亦云、谢学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涉付款义务,则原告高丽君有权以被告舒亦云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G的房屋(登记证明号:普20090700577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舒亦云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寿路1118号B楼16层F的房屋(登记证明号:普20090701165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