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茹与赵培义、杨智英与郁岭、郝托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郭茹,女,汉族,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申请执行人赵培义,男,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杨智英(又名杨三翠),女,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郁岭,男,蒙古族,住内蒙古东胜区。被执行人郝托娅,女,蒙古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培义、杨智英与被执行人郁岭、郝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茹于2015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茹称,2012年8月26日,被执行人郁岭及其子郁家俊与案外人郭茹签订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郁岭及其子郁家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潞苑南里2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以25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郭茹,现该房屋由案外人郭茹出租,2014年10月24日,该房被准旗法院查封,现该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郭茹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培义、杨智英与被执行人郁岭、郝托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4月14日分别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3034号、30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赵培义、杨智英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赵培义、杨智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准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郁岭及其子郁家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里20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一套。2015年1月7日,案外人郭茹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准民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郭茹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案外人郭茹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准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转入执行中的执行裁定,对被查封的房产予以执行,目前,该房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郭茹对此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屈先明与被执行人郁岭、郁家俊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至2014年9月11日,查封到期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续行期限,其查封裁定效力消失。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茹提出执行异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2)鄂民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郁岭、郁家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里珠江国际8区20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的查封,因该案已执行,执行当事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对被查封房产进行裁定解封,查封裁定到期后自行失效,本院对此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房的产权并未变更,其物权仍为被执行人郁岭、郁家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查封的财产物权未变动,仍为被执行人郁岭及其子郁家俊共有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郭茹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由被执行人郁岭及其子郁家俊转让于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由于案外人不是北京居民,无法过户,对此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而在此50天左右的时间内,案外人未积极主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并非善意,案外人提供的京建发(201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其主要是针对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无住房和连续五年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等居民家庭,暂停在北京市向其售房,其主要是规范北京市限购房政策,而案外人所主张的是以物抵债房屋,与该通知无关系,也就是以物抵债的房屋,可以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办理变更登记是符合我国房产登记条例的,故案外人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中,案外人郭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对被查封房屋也未实际占有,故案外人郭茹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茹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