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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经济联合社与王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隋政国,该经济联合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亮。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王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王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社区经济联合社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用挖掘机将原告管理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路挖断,并阻挠原告修复该生产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亮辩称,被告不承认挖路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案涉地点位于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村西南角。被告在此处有承包土地1.73亩(养鸡厂西)。在被告承包的该宗土地之外的最西侧和最南测有共用通行路各一条,其中最西侧路段南北长75米、东西宽4米,最南侧路段南北长3米、东西宽19.8米,该两路段与被告的承包土地相毗邻,用于路段周围农户进行通行。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共用通行部分路段种植玉米,且被告用挖掘机损毁南侧路段,致使无法通行。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勘验笔录、照片、土地登记薄、出警证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占用损毁的路段系其承包口粮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通行路段属其承包口粮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用原告集体所有并管理的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并用挖掘机损毁共用通行路段,存在侵权行为,在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占有损毁该案涉通行路段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集体财产的所有者,行使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位于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村西南方向位于被告王宝亮承包土地(养鸡厂西)最西侧路段(南北长75米、东西宽4米)及最南侧路段(南北长3米、东西宽19.8米)土地的侵害;二、被告王宝亮自行清理种植在上述案涉土地内的农作物并恢复原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