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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女,系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被告李光华,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50‰,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位于集安市通胜街道城后山城路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95.32平方米、115.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李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50‰,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的(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为证)、位于集安市通胜街道城后山城路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95.32平方米、115.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李光华发放贷款,被告李光华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华偿还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原告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政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