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长平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李秀芹,隋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商贸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闵令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寿俊,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秀芹,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某科技市场柜台业主,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隋京新,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某科技市场某柜台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系第三人李秀芹配偶。上诉人徐长平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在某科技市场内,原告徐长平与第三人李秀芹、隋京新发生争执,徐长平与第三人李秀芹相互殴打,情节较轻,随后,第三人隋京新与上诉人相互殴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对徐长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李秀芹和隋京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徐长平有殴打第三人李秀芹的事实,情节较轻。被告历下区分局对徐长平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该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长平要求撤销被告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徐长平负担。上诉人徐长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历下区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李某予以处罚,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申请对椎间盘突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历下区分局和原审法院均未予以重新鉴定。本案没有调取案发现场原始录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办案85天严重超期,第三人因殴打行为损坏了上诉人价值300元以上的眼镜,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合并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历下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清单详见附件)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历下区分局调取了某科技市场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某科技市场及某柜台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案发地点安装有摄像头,历下区分局办案民警应当调取案发时的录音影像以查证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隋京新称某柜台的摄像头是2015年3月份安装的,案发时并不存在。因上诉人不清楚照片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用以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且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审审理过程中,历下区分局主张在(2015)济行终字第255号案件(以下简称255号案件)中涉及伤情鉴定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255号案件中的鉴定文书。经本院审查,255号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历下区分局提供的鉴定书已经在255号案件中质证。该鉴定文书中载明,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徐长平的伤情开始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文书。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徐长平送达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徐长平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长平主张案外人李某对其有殴打行为,公安机关未予以调查处理的事实,以及徐长平主张眼镜被打坏,但历下分局未对第三人进行合并处罚,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对于其关于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历下区分局对徐长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分析认为徐长平椎间盘向后突出并腰椎轻度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无法进行伤情程度评定。徐长平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可能有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未对其伤情重新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徐长平主张打印机未返还的问题,不属于行政纠纷。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已向历下区分局调取了科技市场的监控录像,徐长平主张还有其它监控录像存在,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徐长平的伤情开始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向徐长平送达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4月24日、4月31日,5月27日,历下区分局对本案三次调解,办案期限应当从第二次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之日(4月3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长平要求撤销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长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长平负担。审 判 长 于文诚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虹附件:被上诉人历下区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过程;2、抓获材料,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到案过程;3、综合材料,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过程,包括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证据、处理结果;4、原审第三人隋京新的传唤审批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5、原审第三人李秀芹的传唤审批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6、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徐长平传唤审批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7、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徐长平传唤审批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8、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传唤证,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进行传唤的情况;9、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15号传唤证,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进行传唤的情况;10、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传唤证,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徐长平进行传唤的情况;11、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传唤证,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徐长平进行传唤的情况;12、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3、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4、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5、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6、第三隋京新电话查询记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隋京新身份情况;17、原审第三人李秀芹电话查询记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李秀芹身份情况;18、上诉人徐长平电话查询记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徐长平身份情况;19、调解记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双方调解的过程,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徐长平进行了陈述、申辩;21、关于徐长平陈述、申辩的复核说明,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的陈述、申辩情况依法进行了复核;2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徐长平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审批;23、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上诉人;24、延期缴纳行政处罚的申请,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徐长平被处罚后没有缴纳罚款;25、历下公(建新)送回字(2014)00009号送达回执两份,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将对上诉人徐长平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了原审第三人隋京新、李秀芹;26、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所作询问笔录;27、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用26-27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徐长平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隋京新均有殴打行为;28、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所作询问笔录;29、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用28-29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徐长平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隋京新均有殴打行为;30、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长平所作询问笔录;31、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长平所作询问笔录;32、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长平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用30-32号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隋京新、李秀芹先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称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推了隋京新、李秀芹;33、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对张传丽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隋京新、李秀芹及另一名女子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上诉人没有动手;34、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对张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5、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对殷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6、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对卢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7、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对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8、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对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用34-38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徐长平对原审第三人李秀芹、隋京新有殴打行为;39、辨认笔录,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经证人张某某辨认对原审第三人隋京新进行殴打的男子为上诉人徐长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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