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党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相识并谈婚,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格内向、暴躁、自私,有赌博恶习,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为被告赌博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双方无法沟通。2013年被告因赌博无钱向原告索要而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外踝下端骨折。2015年5月,因口角又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四年多的恋爱、相处时间,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一直努力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婚后虽为琐事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9年修建的三层四间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九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经常性、持续性的暴力行为且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交相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及刑事处罚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认定。婚姻家庭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励冰人民陪审员 曹兴全人民陪审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