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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兴华与贾喜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兴华,贾喜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苏兴华。委托代理人苏志国。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贾喜才,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黑龙江省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上诉人苏兴华因与被上诉人贾喜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30日,苏兴华与松南乡白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1亩。2002年1月,经方正县松南乡白四村委会同意,苏兴华将土地12亩(大亩)转包被告贾喜才,土地转包费13500元,转包期至2028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今。苏兴华诉称:1998年4月30日苏兴华承包土地11.1大亩。2002年01月,苏兴华将12大亩土地转包给贾喜才,转包期至2028年,转包费13500元。2004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给农户补贴,补贴款达转包费的二倍,原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费数额明显过低,继续履行已显失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故要求增加自2015年02月至2027年12月31日的土地转包费数额,每小亩增加600元,18小亩增加140400元。贾喜才辩称:苏兴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应驳回苏兴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贾喜才与苏兴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村委会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苏兴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与贾喜才关于土地转包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故苏兴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苏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苏兴华负担。苏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是税费改革之前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费改革而导致土地价格暴涨,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是对一方显失公平,应增加土地流转费。二、增加土地流转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而且有多例相同判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变更土地流转合同价款,增加土地转包费140400元贾喜才答辩称:2002年的1.35万元和现在的1.35万元根本不是能够对比的,土地转包价格是不稳定的,完全取决于市场,属于商业风险范围,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土地流转费用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据此规定,只有土地承包方在履行“零收益”或者“负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适变更原则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苏兴华的请求正确。综上,苏兴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苏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