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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魏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2月13日生有一女黄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二人因语言不合争吵被告用拳头殴打自己。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女黄某某,2007年3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关系一般,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二人感情渐趋不睦。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后一直未回。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美的热水器一个,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个,六开门柜子一个,双人床一个,熊猫彩色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离家出走近一年之久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之迹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人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健康,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财产二人均分。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魏某与黄某某离婚。女孩黄某某由黄某某抚养,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魏某每月给付黄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美的热水器一个,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个及魏某个人财物归魏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