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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阿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阿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中旬一天8时许,被告人阿西某某伙同他人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程河村村民程某某的自行车维修部内盗窃现金600余元。2、2015年6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阿西某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街刘某某经营的“麦多艺术蛋糕”店内盗窃价值300余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3、2015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阿西某某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街孔某某经营的“金锅米线”店内盗窃现金800余元。4、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阿西某某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回民中学西公路南侧刘某某经营的“二宝童装”店内盗窃价值1026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案发后,曹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追退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阿西某某实施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曹公(曹城)行罚决字(201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阿西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阿西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还提供的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陈述,被告人阿西某某供述及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西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阿西某某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阿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西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