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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5号何伟贤与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贤,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95号原告何伟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17。委托代理人何炼强,系原告何伟贤的儿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健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禤显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贤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三水民政局)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伟贤及委托代理人何炼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禤显球及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贤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环卫局修理厂七级车工退休的,于1980年退休顶职户口对调安置回原籍三水西南居住,1982年原告的退休档案和工资福利关系已由广州市环卫局修理厂转到被告三水民政局处。2000年起,被告三水民政局没有履行宪法规定由被告另列预算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反而说原告的工资福利由三水区西南街道包干负责,而西南街道说是由被告三水民政局拨款由街道镇民政办代发。经原告多年信访,被告三水民政局才于2004年3月发放三府办(2000)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但并没有发放该文件规定的四项构成工资总额,发放的是六项构成工资总额,把原告从1982年10月起的81.18元至2004年3月国务院逐年增加的退休费1088.28元全部剥夺,同时另列三项基本退休费、工龄津贴、1993年至2003年增加的退休费495元,实减原告每月退休费473元,现原告每月退休费只有985.28元。原告要求发放2003年9号文件生活补贴和2008年生活补贴时,被告认为原告是属镇以下事业单位待遇,无权享受以上两个补贴。经原告十多年信访,三水区政府才发文同意原告享受三水区财政直拨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并于2011年5月发放2008年生活补贴,2010年10月补发了三人发(2003)9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给原告,2004年3月才补发三府办(2000)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2003年7月起,医疗门诊由凭单报销改为每月225元包干,但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享受西南街道以下的事业单位医疗门诊待遇每月66元。2000年1月1日起原三水市实施住房商品化改革,原告完全符合三府发(2000)8号文第一章第二条和三府办(2000)56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退休档案工龄22年可以一次性领取住房补助金95316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是未在三水工作满三年的人员而不予发放。被告三水民政局在2012年发放生活补贴时,没有按照原告退休档案的市级事业单位高级工退休待遇来发放,而是三水区事业单位普通工退休待遇发放,但原告是退休后易地安置回原籍三水西南居住,与三水区任何编制无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三水民政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责令被告三水民政局另列预算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人员申请表》、《退休人员通知书》、《退休人员介绍信》、《工人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0年11月29日从广州市环卫局修理厂退休,1982年10月将档案转到三水民政局,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2、《三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退休费领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在2004年才开始发放2000年的生活补贴,发放生活补贴的同时减少原告的工资,工资没有按照三府办(2000)37号文工资总额构成来发放;3、广州市环境卫生机械设备厂于2009年12月22出具的《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鲁村村委会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未享受过住房补贴,原告与原告配偶也没有享受过房改待遇;4、三民办(2013)1号《关于来信反映医疗保障和生活补贴等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来信反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的复函》、《劳动工资基金增(减)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曾向被告三水民政局申请,但被告未按其要求增加退休工资;5、《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来文处理意见表》、三社工函(2012)235号《关于何伟贤同志来信来访的复函》、三社工函(2011)63号《关于何伟贤等人来信来访的复函》、《关于易地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关于对﹤关于请求核查能否享受有关待遇的函﹥的复函》、三社工函(2013)114号《关于何伟贤来访事宜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水民政局向原告作出复函并提供了相关附件,原告对该份复函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规定另列预算支付其退休工资福利待遇;6、三府办(2000)37号《关于提高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职务补贴的通知》、三人发(200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实施意见》、三府办复(2011)39号《关于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福利待遇问题的批复》、三府发(2000)8号《三水市机关、事业单位实施住房商品化改革方案》、三府办(2000)56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上述文件,原告的退休工资不应当减少,而且从2000年1月1日起应当享受(2000)37号文所规定的生活补贴待遇,同时还应该享受相关住房补贴待遇;7、《关于何伟贤同志来信的回复》、《关于调整民政部门管理的早期退休人员地方补贴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退休人员从1999年增加相应工资,被告三水民政局未按规定执行。被告三水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对退休待遇不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核查后予以复函,复函的答复只是对以往各个部门对原告的复函内容予以梳理,并就以往复函中答复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该梳理、说明行为只是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对原告退休待遇等实际问题的处理,该行为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被告三水民政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伟贤的《报告》、《佛山市三水区信访局群众来访处理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佛山市三水区信访局转办的原告信访事项;2、《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来文处理意见表》、三社工函(2012)235号《关于何伟贤同志来信来访的复函》、三社工函(2011)63号《关于何伟贤等人来信来访的复函》、《关于易地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关于对﹤关于请求核查能否享受有关待遇的函﹥的复函》、三社工函(2013)114号《关于何伟贤来访事宜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核查此前对原告各项诉求的回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此,本院对被告三水民政局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答复的依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的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函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于被告三水民政局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伟贤于2015年2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信访局信访,要求被告三水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另列预算支付其退休福利待遇。佛山市三水区信访局转交被告三水民政局处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原告对该复函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委社会工作部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三社工函(2011)63号《关于何伟贤等人来信来访的复函》,针对原告反映的“五一节日补贴”发放问题、门诊医疗费发放问题、基本退休费标准减少的问题、补发地方补贴的问题做出了回复;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关于请求核查能否享受有关待遇的函﹥的复函》,针对原告反映的住房补助金发放的问题做出了回复;佛山市三水区委社会工作部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三社工函(2012)235号《关于何伟贤同志来信来访的复函》,针对原告反映的住房补助金的问题、基本退休费标准减少和存在“应发未发”的问题做出了回复;佛山市三水区委社会工作部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三社工函(2013)114号《关于何伟贤来访事宜的复函》,针对原告反映的退休待遇问题、退休费另列预算支付问题做出了回复;佛山市三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易地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针对原告的基本退休费和津贴补贴问题对三水区委社工部做出了回复;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来文处理意见表》,针对原告反映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问题的工资福利另列预算问题做出了回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不服被告三水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另列预算支付其退休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三水民政局对佛山市三水区信访局转交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关于何伟贤来信来访事宜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佛山市三水区财政局对于原告提出的另列预算支付退休费问题、佛山市三水区委社工部对于原告提出的退休费被扣减及工资存在应发未发问题、住房补助金问题、退休待遇级别等问题回复的汇总,该复函并未针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的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即被告所作的复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复函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责令被告三水民政局另列预算支付其退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三府办复(2011)39号《关于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福利待遇问题的批复》,三水区政府已将民政部门管理的早期及易地退休人员退休福利待遇的预算编制职权授权给区社保基金管理局,被告三水民政局已不再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伟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