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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金山与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山(曾用名郑德华),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徐献麟,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浦城县造纸厂于1973年组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12月5日组建,原名为浦城县经济贸易局)是其组建和出资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裁决方式。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复裁,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及201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原告郑金山的起诉。上诉人郑金山上诉认为,1、上诉人曾因不同的诉请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及时向浦城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因上诉人文化低起诉状格式和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规范,浦城法院不予受理该案。2、上诉人除向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外,还就劳动争议向浦城县信访局和劳动争议主管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解决争议的实质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浦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于2012年9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分别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及2013年9月13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签收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城县造纸厂于1988年9月3日作出(88)浦纸字第010号《关于对黄健等四名职工予以辞退的决定》(以下简称《辞退决定》),该《辞退决定》作出24年后,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以浦城县造纸厂为被申请单位,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该《辞退决定》。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于当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