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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崔×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90号原告张×,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亮,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崔×1,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崔×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龙亮,被告崔×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6月19日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女崔×2。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从2008年家里买了一辆车由被告使用后,被告的社交生活逐渐丰富,对我的感情也慢慢冷淡,后来发展到夜不归宿,对我动辄咒骂、毒打。我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无法继承共同生活。一、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自被告开上小车后,社交生活逐渐丰富,对我越来越冷淡,我努力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与我交流。自2012年起,双方不再有性生活。据了解,被告有婚外恋,并经常与一些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被告曾向我提出离婚。2013年,被告又当着他同学的面提出离婚。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二、被告染上嫖赌等恶习。随着被告交往的人越来越复杂,被告沾染上各种恶习。被告曾亲口向我及我的父亲承认有嫖娼行为。且被告自2008年开始参与赌博,自此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当时被告经营的物流生意很红火,但赚的钱都是自己花,家里的一切费用都由我和我的父母承担。2011年,被告逼着我把辛苦存下的24万元积蓄取出用于偿还赌债。三、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自从2006年第一次出手打我后,就像对暴力上了瘾,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或用东西砸我。被告发脾气、使用暴力总是毫无征兆,甚至对女儿也是莫名其妙发脾气、摔东西。我的手机已经被摔坏三部,家里的IPAD、电脑等都摔坏了。我为了维系这个家,一直在隐忍。但是,近半年来,被告的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到了令人恐惧的程度,比如说着话被告忽然就掐住我的脖子,使我差点窒息,致使女儿惊吓发抖。被告的行为使我们母女整日生活在惴惴不安中,极度恐惧。四、被告对我父母无情无义,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我父母将被告当亲儿子一样对待,被告没有住房,我父母出钱出力装修房子,让我们结婚用。婚后十多年,我们一直与我父母共同居住。我父母为了让我们集中精力工作,承担了家里所有的家务及开销,并养育孙女。被告原本与我父母关系比较融洽。2008年夏天,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一日回来,我母亲看见被告的背上有抓痕和口红印,我父亲就与被告进行了谈话,之后被告就开始仇恨我母亲,对我母亲恶语相加。去年我母亲肝癌住院,至今半年多,多次手术,医院与家里仅一墙之隔,被告未曾去探望过,甚至连一句问候的话也没有。被告对女儿很冷漠,很少抱女儿,周末也从不带女儿出去玩。平时都是我和我的父母在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接送孩子上下学,辅导孩子功课。综上,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正常健康的生活,为了我及女儿的人身安全,也为了安慰重病的母亲,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崔×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崔×1辩称:我是从家里拿走过24万元,但原告起诉状中其他的陈述都不属实。2008年我们是买了车,但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理会。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芳星园,去年9月我与原告搬出来住,原告又于12月回到芳星园住。我没有嫖赌恶习。孩子太小,不懂得生活,所以说出的话并不可信。我对孩子有过严厉的时候,但总体来说我与孩子的关系很好。孩子的电脑我是摔过一回,是为了孩子的视力。我摔手机是因为原告去年12月份和一个男的有来往,我很生气就摔了手机。原告称我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不属实。之前我每天早起送孩子和原告,晚上做饭,岳母生病的时候我晚上要做四顿晚饭,而原告很少买菜做饭。另外,家里所有的水电、煤气、电话费都是我交的。原告说她母亲看到我背上有抓痕和口红印不属实,原告的母亲70多岁了,还带着老花镜,根本看不清。原告说她母亲生病我没有去看不属实。原告和我提出离婚后我是没有去看,但之前原告的母亲每次生病都是我开车接送的。有一次原告的母亲蹲在了医院的厕所里,还是我进去把她抱出来的。原告提出离婚部分原因来源于她母亲的压力,原告还有没有其他压力我不知道。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与崔×1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崔×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崔×1系初婚,婚龄较长,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问题。现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