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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培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列峰、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小事争吵,2014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无法正常工作,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被告看在小孩的份上还是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需要外出打工,亦没有固定的居所,小孩由原告抚养,如果有条件,被告亦愿意抚养小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出资5万多元在原告父亲的地基上与原告姐姐共同建了一间二层的房子,约96平方米,其中48平方米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上的14000元炒股亏完了,原告应将被告建房的投资款返还给被告,房子给原告,家里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梳妆台、项链都是被告的姐姐送的,应当返还。被告不是无缘无故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工作单位的主任关系不正常,经常打电话,原告有外遇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10年4月在衡阳市石鼓区江霞村第七组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与原告的姐姐共同建了一间二层的房子,约96平方米,其中48平方米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46000元,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小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彭某某、邓某某因感情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二,女儿彭子菡小学前跟随邓某某,彭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归邓某某,14000元存款归男方彭某某;四,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五,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8月12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中的14000元钱因炒股已全部亏光,庭审中被告称其家中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梳妆台、项链都是被告的姐姐送的,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姐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原告的通话详单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非正常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小事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度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工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彭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且被告认为其无固定居所,没有带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建有48平方米的住房,双方定价为46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子给原告较为合适,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家中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梳妆台、项链都是其姐姐送的,离婚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姐姐,原告认可其姐姐所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姐姐送给的上述物品应为送给原、被告,为赠与关系,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考虑双方的实际使用需要作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彭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在衡阳市石鼓区江霞村第七组原告父亲宅基地上建的48平发米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3000元;家用电器中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培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