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某),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因借用井盖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本村南高架桥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毕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斗,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