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相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志,男,住邛崃市,公司职工。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国华,执行董事。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牧山公司)诉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委托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加工玻璃钢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计价款13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应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货到20日内付清货款的90%,即121500元。10%的质保金应于交货后满一年的七日内付清。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5月20日将约定的价值135000元的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121500元,余款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但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实际仅支付81000元,已经违约,尚欠54000元未付,其中40500元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135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止。该款经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止;2.给付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79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的送货金额;2.全额发票,拟证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的合同关系;4.对账函,拟证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为54000元(包含质保金)。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委托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加工玻璃钢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及总价款13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及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承揽款121500元,余款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但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前仅支付了承揽款81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对所欠承揽款54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止;2.给付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79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牧山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成都牧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提供了加工承揽产品,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款,但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仍欠54000元承揽款至今未付,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承揽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给付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7995元以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止的诉求,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合同法亦不禁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成都牧山公司并未提供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牧山公司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承揽款5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 婷 来源:百度搜索“”